第一章 国家与社会关系中的地域问题
二、作为地域性政治组织的国家
对于国家的理解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无论根据哪一种理解,地域性都被认为是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在政治学中,使用得比较多的是马克斯·韦伯对国家的定义:“国家是在某个特定的地域范围内,能够(成功地)要求对合法的强制力进行垄断的人类共同体。”在这里,地域性、强制力与合法性成为国家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并且从不同方面分别把国家与人类的其他组织形式区分开来。从根本上说,这个定义与传统的国家三要素(领土、主权与人民)理论并无任何矛盾之处。
韦伯的上述定义表明,国家是一种以强制力即暴力(phys-tcal power)作为最终手段而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机构,但这种强制力或者暴力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能够为它的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至于国家的成员能否接受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行使强制力或者说暴力的方式与目标是否与其成员群体基本的道德规范相吻合,也就是说,取决于这些强制力或者暴力是否具有其相应的道德基础。正是这种道德基础,把国家与比如说一个强盗集团区别开来。对于理解国家的地域性特征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不仅国家本身必须作为一种特定的地域性实体而存在,而且作为国家行为合法性基础的道德规范作为人类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的典型体现,其本身就是人类生活中一种典型的地域性因素。
暴力或者强制力的合法化问题意味着,一种强制要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即被合法化,除了它本身的条件(比如说有效性、暴烈程度等等)之外.还需要得到这种暴力的潜在对象的主观认同。从原则上说,这意味着首先,国家的每一个或者至少绝大多数成员都认为通过这种暴力禁止某种行为是应当的,也就是说,对于从事这一行为的任何个体的暴力处罚被普遍认为是合理的;其次,作为暴力潜在对象的每一个个体,至少绝大多数的个体都必须具备这样的预期,即在他本人从事了该暴力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下,他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而不至于诉诸反抗。可以想见,在人们之间的相互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前,他们是不可能在彼此之间,以及在他们与共同体之间做出这样的承诺的。
国家的强制力不仅用来禁止某些被认为对共同体不利的行为,同时通常也用来保障实施对特定的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的分配职能是近代地域国家,甚至是19世纪之后的福利国家的特征。之所以出现这种理解,其原因在于一些学者在认识现代国家职能的时候仅仅以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国家作参照,而忽视了在此之前以及世界其他地区的国家的实践,而且也把资源的概念进行了过分狭隘的理解,即仅仅局限于物质财富。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政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必须行使某些方面的社会资源的分配或者再分配职能。即使最基本的国家职能,即对犯罪的处罚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再分配,那就是对正义的再分配,其目的是使自然正义转变为社会正义。至于对诸如地位、名誉或者权力的再分配,则更是每一个国家的日常事务。通过这种再分配,国家一方面能够不断地向其成员宣示其自身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不断地把社会中的精英力量吸纳到国家的统治者阶层中来。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就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了一种典型的对权力、荣誉、社会地位乃至物质财富的再分配功能。当然,国家广泛地介入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这的确是19世纪下半叶之后才出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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