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地法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动产的可移动性构成动产的典型特征,“动产的空问位置是不固定的,动产与动产所在地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牢固联系。但是动产的可移动性并不意味着动产必须时时刻刻不停地处于移动状态,动产也可能在某一地域停留一段时间或相当长时间”。①那么动产就以两种状态存在--相对静止状态和运动状态。所以,根据以上对动产的分类,可分别研究法院地法在相对静止动产与运动中动产物权中的适用问题。
(一)相对静止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1.相对静止的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
通过对现有各国、各地区国际私法立法及国际公约的分析已知,现行立法对物权的研究目前仅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两方面展开,少有涉及“相对静止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②但早有学者对“相对静止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研究,③由此从理论研究的周延性角度考虑,可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相对静止的动产(如家具、图书、美术品)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们可能在房屋中停留很长时间。比如说当事人把以上动产搬到新居,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不再更换居所,从而使居所内的动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与该居所地具有较紧密的且相对稳定的联系。在这种意义上,相对静止的动产就具有了与不动产相似的特点,即物之所在地是相对唯一且确定的,因此既然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合理的,那么相对静止的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就具有了合理性。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