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很早就开始将《谢尔曼法》适用于意图影响或实际影响美国市场的外国商事交易行为。有些案例没有严格使用这一方法,而是允许在结果上考虑礼让原则(comity)以及外国国家豁免。对《谢尔曼法》域外适用性的限制主要是由国家行为理论及《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但总体上来看,美国人还是非常喜欢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外国人和海外行为,这种喜欢有时候甚至达到了宗教狂热的程度。这种狂热已经向其他领域蔓延,例如,里根政府试图将美国出口控制的法律适用于那些在苏联时代从事从西伯利亚到西欧天然气管道建设的欧洲企业,但却没有成功。
1984年《谢尔曼法修正案》。强调反垄断法管辖的前提是给美国外贸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及可合理预见的”影响。虽然如此,反垄断领域还是非常容易发生法律冲突。举例来说,如果一家跨国企业总部位于美国,而公司业务在英国,那么这家公司就可能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限制,不能进行限价,但是按照第81条第3款,欧盟竞争法完全允许企业这么做。假设争议中的限价行为对双方市场都有影响,那么要遵循哪种法律呢?回答这个问题可不容易。如果公司既不在欧盟成员国也不在美国,而公司从事的活动对欧盟和美国市场都有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则会更为突出。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域外适用的反垄断法存在冲突。而调和这一冲突则可能成为国际商事争议的导火索。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阻却性法律及国际解决方案
跨国商业活动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一国法律的适用性在多大程度上必须以边境为限。在缺乏具有支配地位且易于实施的国际法的情况下,询问是否需要用国内法来规范域外商业企业,这个问题再正常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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