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我国参照《伯尔尼公约》制定了《著作权法》。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公约》附件第1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体现了《伯尔尼公约》的原则,即采用双国籍国民待遇(作品和作者)、自动保护和最低限度保护等原则。在转让方面,《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有专章规定。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做了修改。
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履行了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自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约三十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加入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十几个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并根据加入的公约及时修改国内法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体现了中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条约或宣言,技术生产国应当在技术转让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所帮助,转让无害技术给后进国家。但条约和宣言中用“技术生产国”而非发达国家,显然包括许多能生产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中国家。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国内法目前除《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鼓励有利环境保护的技术推广外,对于有关促进无害环境技术流转或转让的规定不是很充分。
有关海洋法公约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我国国内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我国海洋法规主要限于近海方面,如领海、大陆架、经济专属区等的资源开发和环保方面的规定,而对于远洋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海底区域目前尚无介入,法规方面也无体现,但作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国内法对海洋强国的技术转让应有所体现。2001~2010年《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将我国欲对在国际海底区域7.5万平方公里多金属结核矿区加大勘探开发力度列为规划中的最后一项,而目前我们的技术尚难完成远洋和深海作业,纲要中对此部分论述十分薄弱,只提出“继续开展深海勘查,大力发展深海技术,适时发展深海产业”的要求。虽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补充规定,发展中国家可在合理、公平的基础上要求技术转让,但技术发达国家不会轻易转让核心技术。整个洋底目前探测的海底区域为2.5亿平方公里,蕴含着巨大财富,掌握技术就等于掌握财富,所以我国必须加快该技术的获得步伐,或自我研发或加强引进的力度,也可以根据情况所需与他人合作,在合作中逐渐掌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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