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又被称为“狭义比例原则”、“均衡原则”或“比例性原则”。①每一项立法或公权力措施都有一定的目的,即所要实现或保护的法益。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不免要触及甚至损害其他法律所要维护的法益(如公民的权利)。此时,则要将这两种法益进行比较,择其大者保护之。如果所损害的法益过大,则意欲达成的目的不符原则,不得实施。该原则强调的是法益间的衡量,要求成本与收益不得不成比例,即立法或公权力措施为实现目的而获取的利益与因采取手段而对人民或相对方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应成比例或不能明显不成比例,借用成语来形容即为不可“杀鸡取卵”。在实施措施时不可采取“杀鸡”的手段即损害更大的法益,而仅仅获得“卵”的收益。
可见,利益衡量原则异于关联性和必要性原则,并非采取目的至上的指导方针,即不以实现立法或行政目的为最终目标,而是将达成目的收益与实现目的过程中所造成的利益损害相衡量,使之进行价值比较。如果为实现目的而造成利益损失过分大于达到目的所获得的利益时,则放弃此目的。这种法益衡量的认识可以说是一种思想的升华,它摆脱了手段依附于目的的传统认识,即手段围绕目的来实施。赋予手段与目的同等地位,使之可与目的进行比较衡量,在采取措施时如果造成的损害相对于实现目的的收益过大,则不予实施。这是对为实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坚决摒弃,也因此而使之成为比例原则的精髓。
前述三项原则相互之间其实是递进关系。为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设定的目的,在众多的措施选项中,首先要选取对于达成目的有所助益的手段,即关联性原则。在满足该原则后,如果还有数个可供选用的措施,则对之进行比较。在实现目的的前提下,采行选项中对于人民或相对方影响或侵害最小的措施,即必要性原则。但即使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即已经是侵害最小的措施,也可能在实施中所产生的损害大于实现目的时所获得的收益,即成本大于收益。此时,则对不同法益、损害和收益进行衡量,如果明显不成比例,则放弃目的,即利益均衡原则。此三项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切实保护人民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了层层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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