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借鉴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的方案设计如前所述,“借鉴”是研究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的最终目的之一。但是,要引进退出制这样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既需要尽量精确、深入地了解它在其原产地美国的实际运作情况及法理基础和制度背景,更要找准作为引入地的我国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时的制度性“病灶”,并考证“本土资源”对退出制这个“空降部队”的兼容程度。前者是全书的努力方向,后者则是本书写作过程中的“航标”。因此,在前文每个章节的资料选用和具体写作中,笔者在潜意识中都尽量兼顾退出制的借鉴需要。在本节中,笔者将就我国应当如何借鉴退出制简要地提出自己的构想。
一、退出制的适用范围与配套程序
退出制在我国历史上并无适用的先例。大致而言,根据美国的经验,对于小额多数分散性利益受到侵害要求索赔的群体诉讼适用退出制不存在大的争议;就责任认定问题,应当禁止退出以保证责任认定标准的统一;但在赔偿问题上,退出制应当被允许适用,以解决赔偿数额的个别性差异。但是,究竟哪些情形下应当适用退出制?哪些情形下应当将退出制与加入制或禁止退出制结合适用?这是一个众说纷纭、非常复杂的问题。从规则上讲,应当由部门单行实体法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需要和民众的共同意愿逐一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可以考虑暂时先对如下这些类型的群体诉讼案件适用退出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群体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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