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和其他民主宪政国家一样,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即:对立法合宪性的司法市查和对行政行为合宪性的刮法审查。这两种类型的刊法审查都是建立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础上的。现代法治理念认为,不论是公民还是政府机关或官员都要服从法律,如果政府机关或官员做了法律小允许做的事情,法院有权宣布它们的行为无效。法院拥有对议会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审查他们的权力行使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基于此,在加拿火,司法审查总体卜可分为两种:第一种类型的司法审查足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加拿大《1982年宪法》第52条规定:“加拿大宪法足加拿大最高类型的法律”;第24条规定加拿大个人有权挑战与宪法不一致的立法,这是加拿大法院有权刘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宪法根据。这种司法审查实际上也就是违宪审查,目的是确保立法合乎宪法规定。在加拿大,违宪的法律主要是指违反宪法有关联邦与地方权力配置的规定和宪章关于权利和白巾的规定的法律。以法律违反的宪法规定,也就足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为标准,可以再把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细分为违反宪法有关联邦权力配置条款的司法审查和违反宪章的司法审查两种。另一种类型的司法审查牵涉政府行政部门的行为。在现代国家,对于议会来说,已不太可能对每一种行歧决策作出立法规定。所以,议会往往
在其制定的法律中授予行政机关各种行政管理权限。如果人们认为某个行政主体以种恣意专横、歧视或其他不合理的方式
行使行政职权,受到侵害或影响的行政相埘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中请,寻求司法救济,也就足申请法院审查行政决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其市查的对象包括委托立法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审查的依据是委托立法和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和合理性的法律原则。这里主要阐述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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