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县调解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经过审理,在大堂上调解结案。清代的著述里有不少经过州县长官的调解息讼的事例,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审判官的说服下达成调解,就会当庭制作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具体制作也不尽相同,或者责令两造出具“甘结”、“遵依”,或者让乡邻亲谊到县写出“保状”。这样结案后,当事人及家属证佐都必须表示“感谢”州县“体察下情”,当事人还要保证今后“不再滋事涉讼”。以此,诉讼就告已终结。第二种形式是审判后调解撤诉。有的州县官主张不允许撤诉,害怕讼棍由此“便敢放心告状”。不过一般州县仍然在采用撤诉“息讼”的办法,因为这和“息讼”的一般原则并无冲突。州县在对案件初步审理后如认为没有“终讼”的必要,就责令原告递上呈状表示:“不敢劳费天心,叩乞仁明太老爷恩准免讯销案”,州县也即作出“既经吁恳,准息销案”的批示。第三种形式是州县调解与乡里调解结合,即“官批民调”。经过堂审,州县认为事属“细微”,不必在堂上处理,就“批令”乡里去调解,或是加派差役协同乡保“秉公处理”。这几种形式都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活动,在州县的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形式也无严格界限,可以交错使用。①
如果说服失败,州县长官就会进一步运用法律来说服教育,甚至施加一定的强力来促成调解。比如,可能会以判决的结果加以威胁。为了在有限的资源下实现和平共存,有时候除了社会的全体成员各自忍耐(每人都自我放弃一定利益)之外并无其他更好的选择,权利的维护始终是恢复秩序的附属产品。但这种强制性是有限的,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当事人自身权利的抵制。如果纠纷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仍坚持自己的主张,调解就会宣告失败。调解有着自身的规律,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拒绝强制性调解一张最后的底牌。因此,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接受调解时,审判官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法律作出裁判。
第四,充分利用第三领域调处纠纷。①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是介于官方正式审判与民间非正式调解之间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其特点是具有半官半民的性质。所谓“半官方性质”是指调解的主体即,“乡保”②具有准政权组织的地位。乡保作为经衙门认定、由村庄社区首事提名的人选,既是衙门的代理人,又是村社的代表。乡保不仅参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代表州县政府在村社行使政府的某些职能,包括部分司法职能。乡保人员在辅助地方长官司法活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负责辖区内纠纷解决是其日常职责。乡保人员解决纠纷既包括未诉前的民事调解,“一乡之中户婚田土,雀鼠争讼,为之剖断曲直,以免小民公庭守候之累;有不决者,乃送于州县。”③也包括赴讼后承州县官批覆调解,并加派差役协助,现存档案中经常见到“饬差确查妥处”、“着乡保传于安分”等批令。乡保根据批令,召集两造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上呈官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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