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采用为特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律,《回归法》第3条第5款规定:“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回归法》第4条第3款又规定:“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回归法》的规定,原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除因抵触《基本法》列于《回归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之外,其他均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而被采用的原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因为是在回归前葡萄牙管治时期制定的,所以在澳门回归之后被适用时,为符合澳门新的政治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需要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如果以后发现这些被采用的原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与《基本法》相抵触,也不能继续保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内,必须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对原在澳门生效的葡萄牙法律,《回归法》第4条第4款规定:“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而第4条第1款第8项则规定:“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基于主权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原在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停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但由于在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有出现引用葡萄牙法律的条款。为避免在特区成立时出现过多的法律真空,如果这些被引用的葡萄牙法律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上述条款作出修改之前,可以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由此可见,澳门原有法律要能被采纳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继续生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澳门的地位,同时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不能与之相抵触。因此,这不是一种完全的、无条件的法律过渡,而是以《基本法》为标准,有条件、有选择性的法律过渡。原澳门的法律体系与现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存在原则性的差异,这是在适用法律,特别是澳门原有法律时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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