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所谓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通常系指就同一事件在下级审曾参与裁判者而言。如仅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言词辩论、调查证据、宣示裁判或诉讼进行中之裁定,或于起诉前发支付命令或为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者,均不在应自行回避之列。但参与前审之中间判决者,因中间判决,并受上级法院之审判(四三八),故应回避。至于在同级法院,参与现在声明不服事件之前次审前者,是否应该自行回避?就回避制度之本旨,在求公正无私之裁判而避免固执成见言,以一律回避为妥。但实务上就参与除权判决(五四五)之法官,对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五五一Ⅱ,并注意该项第六款,有第四九六条第一项第七至十款再审理由者,得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之规定,就此而言,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与再审之诉,可谓名异实同),以及参与宣告禁治产裁定之法官,对于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六O九Ⅱ),认为系所谓参与前审裁判(注一),应该回避,而对于同一情形之参与确定终局判决之法官,对于再审之诉(四九六、四九七),则认为非所谓参与前审裁判(注二),无须回避,殊不合理,已经释字第二五六号解释,认为该不合理之判例,应不再援用(该号判例,于2002年12月19日被废止)。
……
展开
——谢怀拭
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