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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近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总评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36777
  • 作      者:
    姚瑞光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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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 ),广西蒙山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毕业于中央政治学校(台湾政治大学的前身)法律系,师从梅仲协先生。先后任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湾地区“司法院”第四届大法官,历时9年,于1985年退职。曾在司法官训练所、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任教。姚先生担任法官38年,从事法学研究已逾72年。至今,虽已年过九旬,仍继续在东吴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授课之外仍潜心于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的研究,笔耕不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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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民事诉讼法系于1935年2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三十七个条文,均系基于实务上之需要,能解决问题之修正,列举数例如下:一、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增入“或依职权”四字,使原告之诉不致因法院无管辖权而被裁定驳回,解决原告起诉,因管辖错误而须另行起诉之问题。二、于第二四九条创设他国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使(一)对于当事人显不适格之诉,(二)无私法上之请求权而提起之给付之诉,(三)无确认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确认之诉,(四)依法不必起诉行使之形成权而提起之形成之诉,(五)依所诉事实,其请求与实体法不合或相反之诉,得不经言词辩论而径以判决驳回,省时、省事,数十年来,法官受用无穷。
  三、于第三八○条创设第二项“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解决于发生各该情形时,无法律依据处理的困扰。
  四、于第三八五条第一项创意增设后段“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解决无人声请而诉讼终结迟延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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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姚先生积其长期审判及讲学之心得,著《民法物权论》与《民事诉讼法》二书。刊行以来,为学界欢迎。凡习此二科者,莫不以之为钻研之必读书。其书一直畅销不衰。
  ——谢怀拭

  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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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调解,不生得由法官调查证据之问题
  调解系当事人自治的解决纷争之方法,声请调解时,仅须表明“法律关系”(例如定期的房屋租赁)及“争议情形”(例如声请人即承租人极望续租,出租人坚持收回不租),不生一造主张,他造否认,主张者举出之证据是否真实,应调查证据,始能判断真伪之问题。且调查证据,应依当事人之声明(声请)为之(二八五),在调解程序,如上所述,不生举证问题,法院当然不可能依职权调查证据(二八八)。从而,第四一三条规定“行调解时……得由法官调查证据”,应系梦想调查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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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言
前言
一 不应删“法官曾参与更审前之裁判”应自行回避之规定
二 不应规定“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三 法人之社员(构成员),不得选定非社员之法人为被选定人而起诉
四 被选定之当事人无同意或声请法院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并案请求判决之权
五 公益社团或财团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系一切皆空,行不通之规定
六 法院无依声请为被选定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必要
七 规定法人之代表人为诉讼行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非常不当
八 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移列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系对于第五十四条之诉,无审判经验之结果
九 必要共同诉讼之起诉,不生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之问题。法院命未起诉之人同为原告,亦非诉之“追加”。第五十六条之一之增设,系全无诉讼法知识及审判经验主人所为害人之作
十 判决确定后,原参加人不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十一 将诉讼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避免嗣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第二五五条、第四三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四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当事人之追加”,均属舛误
十二 当事人延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之取得及代理任务之辞退,非基于委任契约之订立及终止
十三 审判长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既非授予代理权,亦非成立委任处理诉讼事务之契约
十四 分割共有物或性质(非讼性)相类事件,无特别的归责事由,不应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十五 不应将废止七十年之“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拾废作宝,翻旧作新,规定子本法
十六 增、修后有关费用之不当的规定
十七 增设第一、二条第二项害人而不便利
十八 依据错误之判例,删去“请求救助主事由,应释明之”,改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并增设于抗告中不得驳回不缴裁判费之诉,系改对为错、横蛮的、修法
十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当事人不遵命预纳,他造亦不为垫支时,不应规定“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二十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诉讼文书之送达,不应改为“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原条文。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二十一 将“受寄存机关”误规定为“寄存机关”
……
总结
姚瑞光生生八秩寿辰贺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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