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系于1935年2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三十七个条文,均系基于实务上之需要,能解决问题之修正,列举数例如下:一、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增入“或依职权”四字,使原告之诉不致因法院无管辖权而被裁定驳回,解决原告起诉,因管辖错误而须另行起诉之问题。二、于第二四九条创设他国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使(一)对于当事人显不适格之诉,(二)无私法上之请求权而提起之给付之诉,(三)无确认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确认之诉,(四)依法不必起诉行使之形成权而提起之形成之诉,(五)依所诉事实,其请求与实体法不合或相反之诉,得不经言词辩论而径以判决驳回,省时、省事,数十年来,法官受用无穷。
三、于第三八○条创设第二项“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解决于发生各该情形时,无法律依据处理的困扰。
四、于第三八五条第一项创意增设后段“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解决无人声请而诉讼终结迟延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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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怀拭
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