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监督缺乏程序刚性
程序刚性,是指法律关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格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要承受特定的不利后果。程序刚性对诉讼立法的要求是程序安排的具体化和程序后果的明晰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采用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方式除了第三种在特别情形下具有刚性作用外,其他方式很难对于审判机关起到明显、有效的监督效果。监督中,检察人员只能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在休庭后向本院的检察长进行报告,如果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或者对于纠正意见不闻不问,这时检察监督如何进行,法律没有规定。至于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情况,检察长如何处理这种违法行为,法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是否接受监督意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素质的高低和自觉性。这种疲软的监督方式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性,是对程序刚性的违背。
(三)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这种事后监督不足以制止法院的违法行为,削弱了监督效力。有些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若不当庭指出,使其及时改正,就不利于诉讼效力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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