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行贿或被索贿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财物数额,谋取利益的事实;段义和供认受贿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上诉人段义和财产中,有人民币、外币和贵重物品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3,415.59元,段义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扣押款物存在;证人张秀珍、段斌、段琳的证言分别证实,扣押的款物不是其本人及家庭所有;段义和供认上述财物系他人送给自己的,但不能说明具体来源。
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检察机关提交了纪检监察部门和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段义和、陈志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查无实据;宣读了检察机关询问公安侦查人员段勇、楚永进办案程序、方法合法的证言。该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认可爆炸是以不出人命为前提,在爆炸案中段义和应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段义和为摆脱纠缠与陈志密谋,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绑架等手段并最后确定采用爆炸方法“除掉”柳海平。有其本人供述及亲笔供词和同案犯陈志的供述为证;对用爆炸方法作案,段义和不仅“认可”,而且还曾亲自索要炸药,其对爆炸的后果既无准确的估计,也无有效的控制手段,所谓“以不出人命为前提”,没有任何凭据,对此有同案犯陈志、陈常兵的供述和证人段好军的证言为证;段义和出于个人目的,不仅首先提出犯罪意图,而且最终确定爆炸方法、催促实施作案,原审判决其为第一主犯并无不当。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志设圈套、说假话,编造事实,把责任推给段义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对认定段义和构成爆炸罪没有影响。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实际意义,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义和提出,在侦查阶段为争取好态度供述不实问题。经查,段义和在调查和侦查阶段所作亲笔供词和供述,均有其本人签名及对记录差错的更正;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证明,对段义和的讯问程序和方式合法,没有诱供、逼供现象,段义和作为心智正常的人,没有理由供述客观上不存在而又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段义和供述的一些细节,若非本人亲历,不可能与同案犯的供述一致,并与其他证据吻合。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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