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共有4个条文对检察官的谦抑品性作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第14条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的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第17条规定,有些国家规定检察官拥有酌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法律或已公布的法规或条例应规定一些准则,增进在检控过程中作出裁决,包括起诉和不起诉的裁决的公正性和连贯性。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不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终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改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可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第19条规定,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作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起诉之外的可行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有绝对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因此,检察官教育培训要紧紧围绕联合国《准则》的这些要求,努力提升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
通过上文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检察官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中应当包括谦抑。并不否认,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素质,克服片面追诉倾向是检察官的基本修养。但是,检察官的应然品行应该在客观、公正、不片面追诉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无论现在和将来,心怀谦抑的检察官,才更有益于建设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对于检察官职业道德中的客观、公正等方面,人们已多有论述,而对于谦抑方面,却鲜有涉及。因此,应当重视检察官谦抑品性的养成,即克制、妥协和宽容品性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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