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类型化是侵权法的热点问题,各种形式的类型化大量涌现。因为类型化是具体的,如此似乎让人产生一种误解,以为类型化就是简单的列举,或者类型化就是分类。事实上,类型化是“弥补抽象概念的不足掌握多样的生活现象与意义脉络的生活样态”。[2]作者认为,类型化绝不能简单等同于列举和分类。类型化与简单列举的不同在于,简单列举是对大量的形态各异的现象进行简单的记录,它本身并不从这些列举中寻找和提炼一般性要素。而类型化则是一种提炼、抽象与概括,是将具有相同特征的事物归纳为同一类别的过程,另外,由于类型化本身也是可以适用于同一类案件的,因此能够涵盖同一类情况。
在研究间接受害人制度时,同样不可避免地涉及其类型化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研究,间接受害人范畴十分广泛,且与不同的损害形式相连,为了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必须对其作类型化研究。《间接受害人研究》对间接受害人的类型化以其所受侵害的权益为标准。虽然一直以来,侵权法将侵权的损害区分为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前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有形损害,即对广义上的财产的损害和对他人人身的损害;后者则主要指精神损害,即指广义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以外的损害,诸如精神痛苦、情感损害和人格损害等。但是,随着世界各国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加强,人身损害被单列出来,并与其他两者独立而成为第三种损害,因此,所谓的有形损害实际是指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害。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有形财产损害领域中,间接受害人多遭受的是纯粹经济损失,因此,《间接受害人研究》关于有形财产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类型只列一类,即纯粹经济损失的间接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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