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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刑事诉讼法总注释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5301902
  • 作      者:
    王茂华,吴艳华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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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跨人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对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运行问题的研究日益呈现繁荣的景象。许多研究者本着对刑事法制建设的高度社会责任感,投身于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也为司法工作者严格、准确执行法律提供了理论指引,使公正程序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启动了《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出版项目,将“刑事诉讼系列”作为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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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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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刑事诉讼原则】  
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八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陪审制】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第十五条【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六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对象、方式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理由】
第三十条【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四编  执行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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