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丰富申请书的内容,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取证时应提供证据线索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不难发现,《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取证时应提供证据线索作出规定,这一点应当加以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要求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时,应当对其所申请的证据予以特定化,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借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从调查中获得新事实或新证据,并以该事实或证据作为支撑其请求或主张为有理由的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这一做法的理论依据即为“摸索证明”理论。所谓“摸索证明”,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无法详细得知应证事实之关系,为了获得有关事实之具体资料,而就证明命题为一般性、抽象性的事实主张,所为之证据声明。①“摸索证明”是证据收集手段之一,其样态一般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当事人于证据声明中仅特定证据方法,但就应证事实未予特定,而仅为概括性地大略陈述;二是当事人就应证事实虽已具体陈述,但未特定具体之证据对象;三是就应证事实及证据方法均未具体特定;四是当事人之证据声明中虽表明具体之事实,但对该事实之存在并不确定,而是基于一定依据而推测该事实应存在;五是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乃凭空臆测,并无一定依据;六是在向证人或对方当事人行使发问权时,对于应证事实以外,且尚未于程序中提出之事实予以提问。②虽然表现形态各异,但其目的却是相同的,即为希望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令相对人提出所持有的证据,并从中获取成为其主张、举证之基础的证据资料,再将这些证据资料向法院提出,以最终获得有利判决。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