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审判组织】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条文注释]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四种案件,而本条则体现了特别程序的一些特点。首先,特别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这可以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特例,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特别程序所适用案件的特殊性。但是特例和一般程序之间不存在矛盾,主要是适用对象的差别。另外,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都实行独任制,但是其中的选民资格案、其他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在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案件中,合议庭必须都由审判员组成,这有别于普通程序的一审合议庭构成要求。第一百六十四条【起诉与管辖】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条文注释]
本条体现出了选民资格案件的几项要点。首先,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先行处理,这是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不经过委员会的处理不能进入诉讼阶段;其次,起诉人不一定为选民本人,只要是对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公民即可到法院起诉,其范围没有局限在对选民资格有异议的本人;再次,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起诉,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有足够的审理时间,从而保证在选举日前做出判决,否则选民资格的确定与否都将随着选举的结束而失去意义;最后,该类案件由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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