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参与甚至被某些学者认为是审判的本质特征。美国学者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积极举证、相互辩论、陈述观点,裁判者尊重当事人的参与,对其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予以实质的关注。所谓实质的关注,是指法官不但形式上让当事人举证、辩论、陈述,而且对其举出的证据和观点予以充分的重视和回应,平等地与当事人沟通、交涉。
参与的好处是使被参与者能够感受到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自主自决。日本的一位法社会学家做了一个有趣的调查,发现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要比找律师代理更满意。美国的一个就只有律师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果。律师们常常感到吃惊的是,当他们把认为很有力的调解结果提供给客户时,得到的却是愤怒和敌意。同时,有资料证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只有真正保证了当事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民事诉讼裁决形成的参与权,才能说真正保证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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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