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最初,英国派遣律师代替国家起诉,就支付租金和偿还土地等诸类案件参与法庭审理支持控诉。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在英文中,“检察官”一词的本义就是起诉人的意思。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美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或改良)的胜利、人权观念的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由单纯地追究犯罪,朝着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发展。“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等现代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逐步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开始由纠问主义过渡到现代控诉主义,作为公益代表人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检察官(检察机关)更加明确地担负起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律正义的公诉职责。俄国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在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公诉权,并作为检察机关最核心的职权。我国检察制度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检察制度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起诉的手段针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最初的检察制度是应国家追诉制度的需要而产生,又因公诉职能的发展而演变的;检察院等同于公诉人,检察职能等同于公诉职能。现代检察制度无论如何设计,无论如何发展变化,但代表国家或政府履行的公诉职能始终是不变的,并且始终是最核心、最具有标志性的检察职能。也正是这一核心标志性职能,才使其从根本上有别于审判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比如香港的廉政公署,尽管它和内地检察机关一样都有反贪侦查权力,但是由于它没有公诉这一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因此,它只能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能称为检察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公诉权,检察机关就失去了其核心职能,就缺乏其标志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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