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似对转租采严格禁止原则,主要考虑的是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关系,应当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承租人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会破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但另一方面,如果对转租采严格禁止原则,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自由以及充分利用租赁物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促进等因素。现实生活中,有两种情形值得注意,一是大型商业用房的租赁,承租人可否出于商业目的将一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二是个人承租房屋后,可否出于经济节约上考虑,不经出租人同意即邀请第三人同住,并共同分担房租。以上两种情形是否都需要出租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似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对于转租,原则上禁止,但有例外。如其第四百四十三条后段规定“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该条款将房屋租赁的许可转租作为原则性规定,只不过附加了两项限制:限制一,当事人间不得有反对之约定,即只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房屋没有不允许部分转租的约定,则承租人可以无需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即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限制二,承租人仅能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予以转租,不得将承租房屋全部转租。这种将房屋租赁的许可转租作为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承租人转租的权利,对于发挥租赁物的效用有积极作用。
就本案来说,银圣地公司与盘龙公司约定了不能整体转租,但没有约定银圣地公司不能将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云南省高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整体转租才构成违约,部分转租不构成违约,据此,该约定排除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租赁物不得转租的规定。这一认识暗含的判决理由是,如果银圣地公司与盘龙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不能部分转租,则银圣地公司的部分转租没有违约,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租赁物不得转租的规定,即部分转租无需经出租人的同意。该判决的理由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的规定相同,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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