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诚信言行和事实,是主观诚信心理的外化和外观。而法律作为“凝固的智慧”,其关于诉讼诚信的规定,或者关于诉讼诚信秩序的规定,往往兼具主客观诚信的双重内容。只不过,主观层面的诚信心态和客观层面的诚信言行,更多地呈现出一定的“动态性”,而法律层面的诚信规定往往呈现出一定的“静态性”。动态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言行,往往需要通过法律的“静态化处理”,然后加以评价和裁判。主观层面的诉讼诚信,不仅与客观层面的诉讼诚信存在着对应关系,而且与法律规定层面的诉讼诚信也存在着对比和参照的关系。所谓“客观的诚信标准”,其本身就是特定社会“特定诚信观”的另一种表达。法律上的诚信秩序,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说,其本身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层面的诉讼诚信。主观诉讼诚信虽然具有很强的“个人性”,但它与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适性的客观诉讼诚信标准,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注意义务”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一个人是否具有诚信的主观心态,不由他自己说了算,而要看他在特定情境中所表现出的言语和行为,然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加以衡量。“为了评价主体的行为,要抛弃当事人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标准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
第二,诉讼诚信与诉讼外诚信的区别。
诉讼诚信是诉讼这个特定“场域”中的诚信,它与诉讼外诚信在表现形态、内容和评价标准上都有不同。诉讼诚信因在“诉讼系属”中,受到诉讼期日、诉讼场所、诉讼程序和诉讼法规范的约束,较之诉讼外的一般道德生活诚信和实体私法诚信,往往体现出更多的“程序理性”和“斗争理性”。
一方面,由于“程序屏蔽”,“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成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排除外来干扰的、纯粹的“法的空间”。诉讼诚信与一般道德生活诚信的距离,较之实体私法诚信要远。民法规范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规范,只有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后,民法规范才成为法官手中的裁判规范。民事诉讼法规范则自始至终是法官手中的裁判规范。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规范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规范,它与一般社会生活或日道德规范的距离,较之民法规范要远。从某种意义上说,私法的灵魂是契约,公法的灵魂是程序。而“标准的”诉讼程序,则“可以排斥法官的恣意,保障人的价值、尊严,使当事人成为说服者和被说服者,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确立理性并为人民所信赖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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