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竞争权利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平衡
在某些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制造、散布信息的内容涉及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违法经营等情况,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可能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同业经营者相比普通消费者对其竞争对手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具备更多的知识,因此,当同业经营者对其竞争对手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产品提出质疑,包括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举报等,只要其陈述内容具有大部分事实依据,并且其得出结论的过程是谨慎的、妥当的,就不应认为构成商业诋毁。此时,虽然经营者竞争权利也要受到适度地限制,但能够保证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得到及时反映,使得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实现。如上诉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举报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而该产品是橇装式加油装置,属于高风险产品,直接影响到相关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陕西安监局根据涉案产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陕西石油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防爆性能检测报告是其职责所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防爆性能检测报告,以说明涉案产品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即使相关消费者可能改变购买选择,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防爆性能的相关检测报告,并未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举报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商誉的损害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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