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团体调解。即依靠群众组织解决群众之间的纠纷。各群众团体是各行各业群众自己的组织,代表和保护本团体群众的利益,为群众解决纠纷是它的主要目的之一。各群众团体的负责人,是群众自己选举产生,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对所属群众间的纠纷知根知底,易于合理解决。群众团体作为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在动员与组织群众发展生产、支援革命战争方面起着巨大作用,在解决群众纠纷中也起着一定作用。《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确立了群众团体进行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第4条规定:“得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从场评曲直,就事件情节之轻重利害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
《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之一方,申请村公所调解,由村长农会主任(或其他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之亲友地邻或民众团体,或其他有关人员,开调解会,大家评论曲直,就事件情节之轻重,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①但群众团体调解由于受到调解对象的限制、发展又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它的地位和作用,不如民间调解和政府调解。群众团体的组织形式,各抗日根据地不尽相同,可分为两种:一是设有专门的调解组织,一般是在区村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二是不设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在晋冀鲁豫边区的太岳区,由各群众团体直接履行调解的职能,不仅工农青妇等群众团体行使调解的职能,甚至冬学、互助组也行使调解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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