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应当得到合理的限制,而设定“格”的概念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的方法。“格”是一种较为形象化的说法,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依照犯罪轻重和刑期长短而体现出来的年数格段,如根据刑法规定和理论研究已基本形成共识的1年、3年、5年、7年、10年等。
减轻处罚是否有格的限制,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减轻处罚存在限度的要求,原则上应当以一格为限;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法律并未对减轻处罚应减为几格作出限制,故减轻处罚不应以一格为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二格或者三格判处刑罚;认为立法并没有设定减轻处罚的具体限度,“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该条文规定的该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罚;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与犯罪人所犯之罪具体相对应的该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罚”。②至于减轻到何种程度,法条本身和理论通说并未明确。根据这一观点,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对其减轻处罚的程度并无限制。
应当说,肯定说更加科学。理由在于:其一,从刑罚的配置来看,刑法分则法定刑的具体划分和设置均体现了立法者对某一犯罪的认识,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设定了阶梯状、渐进式的刑罚,因此,法官在量刑时也应当根据具体情节次第增减,而非跳跃式的增减,以符合刑罚本身配置的规律。其二,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看,如果对减轻处罚不做任何限制,尤其是当法定最低刑较高、存在较大的减刑空间时,则极有可能出现减轻处罚中的权力滥用,如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期徒刑的,在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可能减至1年有期徒刑,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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