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话题初看起来,似乎与刑事和解没有关系,但还是想借机略谈几句,以此为例,检视现行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之中可能存在的隐忧。从公开发表的有关研究报告所含统计数据中可以发现:故意伤害案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逐年降低,且趋势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呈持续稳定的降低态势;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了结案件的居于普遍适用地位,所占比重几乎接近100%,属于常态方式;而以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方式了结案件的居于例外选择地位,所占比重甚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属于非常态方式。熟知刑事和解案件结构、适用范围、结案类型等情形的人士,据此极易推断出可能存在的如下问题:在故意伤害犯罪(包括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在内)并未实际下降至少维持常量水平或有所抬升的背景下,部分故意伤害案件,似乎没有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进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部分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似乎未从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移送负责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从而势必引发关于行政权构成对司法权的过度介入、警察权构成对检察权的逾权侵入、刑事案件侦查权构成对刑事案件起诉权的不当干扰的隐忧;在实际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几率过度偏低。
总之,上述研究性质的假定或推断,至少提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案件种类有所增多的背景之下,尤其是在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之中,公安机关对相应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认知水平、积极程度、工作力度和操作范围等,均有所提高或扩大。其中积极成分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尤其是结案方式选择的职权属性而言,从司法规律的视角分析,应当将其归为司法权,即只应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认为,我国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的刑事和解制度,实为解读国家应对犯罪策略转变的一般规律和普遍问题的绝好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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