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种类甚多,通常得为如下之区别:
一动产与不动产罗马法上有一原则日:地上之物属于土地。盖以土地为唯一之不动产,而以土地之定着物为土地之部分。我国民法从之,于六六条定明,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又于六七条定明称动产者,为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所谓土地之定着物者,虽尚未至与土地有不能分离之程度,然必须非暂时的附着于土地之上。若仅为临时应用之目的所装扎之建筑物,皆非土地之定着物,亦即非所谓不动产。又若矿石泉水等与土地不能分离之物,则其本身即为土地之一部,亦非所谓定着物。不动产原则上虽仅为土地及其定着物,然若其出产物如米谷菜果尚未成熟而分离者,亦为不动产之一部。至此种不动产以外之物,则统称日动产。
二主物与从物民法六八条一项设从物之定义为“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是则从物必须为独立之一物。若门窗之于房屋,输轴之于机械,皆为他物之一部,非从物也。又从物必须常助主物之效用,所谓常助者,须有客观上之意义,若仅以主观之意思,系印章于怀表,非可即谓其有主从之关系也。又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此因法律明定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同条二项)若不同属于一人,事实上将无法生其效力。从物之外而不具从物之特性者,皆主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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