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从上述条文规定分析,如果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价款总金额的1/5,出卖人可以不必催告买受人付款而径行解除合同;如果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1/5,又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出卖人无权行使解除权,也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实践中,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时(如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占全部价款的比例高于1/5或者低于l/5),其约定是否有效
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系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前述规范不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l款是关于限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混合性规范,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约定违反该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但该约定有利于买受人,即双方约定的比例高于1/5的除外。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合同标的物多为价值较高的财产,如房产、大型机器设备等,买受人往往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为了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购买力这三者之间的矛盾,《合同法》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卖形式。一来有利于出卖人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二来有利于买受人利用价款的分期偿付性达到其融资的目的。在二者关系中,虽然出卖人担负着更大的风险,但其明显占有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如果一旦买受人不能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即允许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势必会使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鉴于此,《合同法》对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出卖人利用其经济优势地位随意约定解除条件,除非该条件有利于买受人。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应理解为半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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