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原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孙守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两项权利要求,孙守辉在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独立权利要求,即第1项权利要求。分析孙守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梯形端面的框架体;2.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3.框架梯形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
其次,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挤出牙膏的产品,结合其产品说明书所图示的使用方法,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卡通鱼形的框架体;B.卡通鱼形框架体内设置一长方形内框架;C.内框架底部为一长方形开口;D.两个向上斜对的页片彼此不相连,形成一长条形开口,两个页片分别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与长方形内框架其他部分不相连。
最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人孙守辉专利的保护范围,肯德基公司与柏礼公司均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存在实质性不同的抗辩,同时柏礼公司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由于柏礼公司以公知技术抗辩依据的证据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仅对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不同抗辩进行审理。
依据对孙守辉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上述分析,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比孙守辉专利多一项技术特征A,其技术特征B与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技术特征D与专利第3项技术特征不相同,其技术特征C与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D与孙守辉专利第1、3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将牙膏袋经一较大开口从一长条形开口抽出从而挤出牙膏”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守辉专利共同的技术原理,但是实现这一原理存在多种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一长方形框架内设置两个斜对页片的方式实现,孙守辉专利则是直接以梯形框架的方式实现。孙守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明“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孙守辉的该项陈述认定“梯形端面框架体”是孙守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维持孙守辉专利权有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孙守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本案中对孙守辉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对孙守辉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即“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做严格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框架体为卡通鱼形,内框架为长方形,端面均不是梯形,不能达到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孙守辉专利第1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孙守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页片恰恰形成梯形端面,同时具备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完全落人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孙守辉的专利权。对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页片必须与长方形开口底部两个较长的边相连才能形成固定的结构,从而具备挤出牙膏的功能,其端面应为类似中间开口的“W”形,并非孙守辉所说的梯形,因此,孙守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奇奇环保牙膏夹”缺少孙守辉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孙守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孙守辉的专利权,孙守辉对肯德基公司、柏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百胜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孙守辉的专利权,孙守辉对百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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