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是“吊灯(BP9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两被告制造、销售的MD0447A-1型灯具的外观分别与原告的“吊灯(BP9051)”外观设计、产品图册中相应型号灯具照片所示外观进行了比对,结论均相同。产品图册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本专利的时间,双方的争议在于该图册是否早已公开并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分析如下:
首先,从公开的载体而言,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包括出版物公开,出版物又可以包括各种印刷、打字、光影、视听的资料。本案中,披露原告外观设计特征的是一份产品图册,而产品图册也属于可公开设计方案的出版物的范畴。
其次,从公开的程度而言,这份产品图册中MD0447A-1型灯具产品的照片虽然只是从一个角度拍摄,但却足以披露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系争产品的设计技术特征。
最后,从公开的范围而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份产品图册在2005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并且记录并归档于该案的卷宗资料中。由于该案是公开开庭审理,所以至少包括被告张某在内所有参与该案审理的人员均有机会获得该份图册,而且没有任何保密要求。张某还主张图册早在香港展会上展示过。对此,任何经营主体印制产品图册的目的都是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故产品图册印制完成后却不用于产品宣传显然不符合常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图册属于内部资料,仅在特定范围内发行或要求保密,故该产品图册已用于公开宣传的事实可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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