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形成
时代和环境的急迫需要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根本动因③。欧洲大陆在经历了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时代以后,自19世纪上半期开始,于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以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工业革命。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使大机器生产代替了工场手工业,极大地解放和促进了生产力;另一方面,它又加速了城市和手工业中心的急剧发展。进而造成了城市人口激增、地价飞涨、住宅缺乏的窘迫局面。对此,恩格斯在1887年1月10日《论住宅问题》第3版序言中写道:“一方面大批农村工人突然被吸引到发展为工业中心的大城市里来;另一方面,这些旧城市的布局已经不适合新的大工业的条件和与此相应的交通;街道在加宽,新的街道在开辟,铁路铺到市里,正当工人成群涌入城市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工人以及以工人为主顾的小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住宅缺乏的现象”。
面对上述“住宅缺乏”的现象,各国为谋求问题之解决,乃相继于自己的民法典上确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开各国在此领域进行立法规制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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