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实益,主要有下列四点:
1.特别民法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民法。即有特别民法时,应先适用特别民法,无特别民法时,方才适用普通民法。
2.法律之为普通民法,固然可以以其适用的地域及于全国领域、人可及于全体人民、施行时间无限制,且规定者为一般事项而非特定事项等因素论定,唯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区分的实益,既然在于决定优先适用的次序,因此应有两个以上的法律相比较方有意义,仅就一种法律而论其为普通民法或特别民法,实质上并无意义。既然是比较,则所规定的事项应为同类,因不同类事项的法律,将无法比较。例如,民法与刑法,铁路法与电信法,其相互间无法比较,因而不能区别孰为普通法、孰为特别法;反之,民法有关法人的规定,公司法所规定者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乃法人之一种,民法规定事项较公司法规定事项具有一般性,从而民法对于公司法而言,系属于普通法,公司法则为民法的特别法。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区别,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例如,土地管理法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但对城市规划法而言,则为普通法。之所以如此,系因土地管理法仅就土地事项进行规定,对于规定一般民事事项的民法而言,自然为特别民法;而城市规划法所规定者,则为土地中有关城市规划的部分,因而城市规划法为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则为城市规划法的普通法。
4.同一法内的规定,彼此间也可能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别。例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l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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