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国港台地区动物屠宰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中国香港中国香港早在1935年就制定了《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和《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规例》。《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第3条规定了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该罚则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为人类食物过程中的行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1960年11月11日,中国香港制定了《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并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其中第2条对“屠房”、“屠场”、“公共屠房”、“私营屠房”等概念进行了界定,第48条和第49条将屠宰动物或禽鸟列为一种厌恶性行业并可由主管当局进行规制,第77条“有关屠宰及屠房的规例”规定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屠宰动物或禽鸟作食物供人食用的规例。这些规定为制定有关动物屠宰的规例提供了立法基础。
针对动物屠宰,中国香港于1968年8月1日通过了《屠场(市政局)规例》(1968年第73号法律公告),1990年10月19日通过了《屠房(市政局)附例》,1991年4月19日通过了《屠房(区域市政局)附例》(1991年第159号法律公告)。1999年,通过了《第552章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1999年第78号法律公告),该条例修订了《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其中第7条废除了1990年《屠房(市政局)附例》,并将1968年《屠场(市政局)附例》重命名为《屠场规例》,将《屠房(区域市政局)附例》重新命名为《屠房规例》,并对一些条文进行了修订。由此,现行的关于动物屠宰的规例包括《屠房规例》和《屠场规例》两部,均自2000年1月1日起公布执行。
《屠房规例》由9部分41条构成,主要内容包括导言、发牌、牲口的收取、屠宰与检验、被屠宰食用牲口的盖上标记和运送、持牌屠房的一般规定、食用牲口的屠体、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以及废物的处置、秩序的维持和杂项等。《屠房规例》第3条对“入场许可证”、“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什脏”、“去脏的屠体”、“牲口栏”、“食用牲口”、“持牌人”、“持牌屠房”、“登记册”、“牌照”、“屠体”、“署长”、“获授权人员”等概念作出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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