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编 导读
一、有关背景情况
二、《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
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
四、关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若干向题
第二编 释义与应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 [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 [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需征求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确定]
第九条 [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的待遇]
第十六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 [旧伤复发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
第四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派遣出境期间的工伤关系]
第四十五条 [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核查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九条 [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
第五十条 [听取改进工作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基金行为的相应制裁]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六十条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参加保险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事故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名词解释]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
第六十六条 [工伤一次性赔偿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条例的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
第三编 附录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答记者问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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