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上海某大厦由上海某房屋建设公司开发建造,该公司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和广告经营等业务委托物业公司全权处理。2000年10月19日,广告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将上海某大厦楼顶四周场地出租给广告公司,合作期限为6年(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场租费用为每年15万元保底费,如广告公司售出广告牌,自2000年12月1日起,要将广告牌销售收入的21%作为场租费支付给物业公司(扣除保底费15万元),同时双方在该租赁协议第3条第2款中约定“本协议期满时,甲方允许乙方享有在同等条款和条件下,顺延另外两年的权益。”之后,2001年1月、2002年8月双方当事人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02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场租费为每年保底费25万元,如果广告公司售出广告牌,则从广告牌销售收入中提取21%作为场租费(扣除当年保底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2006年物业公司向广告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于2006年11月30日与广告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广告公司则以2000年10月19日所签协议的第3条第2款实际上是指租赁合同期满后,广告公司有权在保持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将该《场地租赁协议》延期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物业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另外广告公司在庭审中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作为重要证据,请求法院支持其对《场地租赁协议》第3条第2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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