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集中管辖模式(我国现有模式)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以及海事请求人进行债权登记后的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海诉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此外,《海诉法解释》第89条亦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
我国的上述规定,初看之下似乎明确了责任限制案件的集中管辖原则,但由于附随而来的诸多例外,以及该原则在实践中遭遇的种种困境,使得我国的责任限制案件很难贯彻集中管辖的要求,在实际案件中很可能演变成为一种非集中管辖的模式。从法定的集中管辖例外规定上来看,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排除集中管辖的效力,而诉讼管辖或者仲裁的约定在海商法领域并不罕见。此外,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现行法规定了债权登记以后相关案件的移送制度,但实践中由于对怎样移送、何时移送等缺乏具体规定,造成各法院执行上的困难,所以案件不进行移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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