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体制,我国空域管理涉及军、民航等部门,各自制定了自成体系的规章标准。各个体系都适用于特定领域,各体系之间衔接不够,内容上存在着不协调现象。
首先,表现为各法规标准在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叠现象,系统性不强。例如,民航规章中《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在通用航空交通管理和服务保障方面就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其次,表现为各法规标准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现象,协调性不够。我国现行涉及低空空域管理的法律之间、民航法规与军航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各类规章标准之间都存在一定冲突。比如在通航飞行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上,实行军、民航双批准模式,就是比较突出的表现。《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在其他法规标准没有明确通航机场的类型和等级的情况下,笼统地规定了通航机场投入使用的4个条件,不利于特殊用途小机场和临时起降点的建设。《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要求外商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规定的是35%,存在着较大差异。
3.部分法规标准内容滞后,明显不适应低空空域改革的步伐。
我国军、民航出台了许多有关空域管理的法规标准,但随着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推进,其中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低空飞行中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例如目前适用的低空空域飞行计划申请和审批程序较为复杂,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低空空域的利用效率。又如现行法规规定临时空域申请应提前7天,飞行计划应提前1天,执行紧急任务的飞行应提前1小时提交申请,但应急救援等快速反应性飞行活动往往要求15分钟左右时间到达,因此,该规定明显不适应低空飞行突发性、时效性的要求。再如至今适用的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已难以适应当今国际国内恐怖活动新特点和航空安全保卫新形势的需要。
4.部分现行法律规范已经不适应改革的要求,限制了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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