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高级检索
高级搜索
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23731
  • 作      者:
    万鄂湘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1
收藏
内容介绍
    为使读者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参与编写。这些法官大多参与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调研,对于条文的历史沿革、起草背景、理论依据以及所欲解决的实践问题都有着清晰和准确的理解,他们撰写的解释应该来说是兼具权威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条文理解与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条文理解与释义,侧重于从与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的对比中,理解相关条文的主要内容、理论背景以及实务问题。二是法规链接,即附上条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以便于读者检索。三是部分裁判文书或典型案例。
展开
精彩书摘
    (二)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1.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应报审批而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实践中,一些人将未生效与无效相混淆,并不妥当。合同无效的机理在于: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经由《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引致,导致合同无效;而未经批准而使合同未生效的机理则在于:当事人报批后,审批机关认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导致合同不生效。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违反的公法规范类型看,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在因未经审批而使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违反的则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审批的规范,此种规范属于典型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方式有很多,审批不过是其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诸如备案、登记、行政许可等,因此,有关审批的规范只是管理性规范的一种。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取缔性规范)的区分在我国台湾地区最早由史尚宽先生提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学界有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对二者进行区分时,既应探求立法目的,也应根据规范对象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来加以认定。但为增加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应对强制性规范作如下的区分:(1)如果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的,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在于禁绝此类交易的存在。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如若违反,合同当然就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例如拐卖妇女、儿童、买卖毒品、雇凶伤人等交易。(2)如果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并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人”资格有关,则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仍属法律所允许,但禁止市场主体在未取得交易资格时从事此类交易行为。例如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设有强制性规范,市场主体未经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就不得从事特定的交易行为。但市场主体违反该强制性规范在未取得经营资格时径行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本身法律并不禁止,法律禁止的仅是不得在未取得相应经营资格时进行该类交易行为。此类规范实则是对于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在“没有明确授权,就没有公权力”、“凡是没有明确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等诸如此类的法治原则下,使得特定的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师出有名”。法律设置此类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如若违反,合同未必绝对无效。(3)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并非某类合同行为,而是某类合同的履行行为,如市场主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债务履行行为触犯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石油的合同,乙公司将走私石油交付于甲公司,从而触犯了强制性规范。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自然也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如若违反,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能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
展开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前言
第一条  外资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二条  补充协议的报批范围与效力
第三条  已获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
第四条  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
第五条  外资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受让方要求继续履行
第七条  股权转让合同补办报批手续未获批准的处理
第八条  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导致转让方未报批的处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第十条  股权转让未获批准而受让方已实际参与经营并收益的处理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第十二条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实际投资人请求股权确权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实际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名义股东根本违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人向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主张权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价值升值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贬值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虚假报批引发的股权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溯及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
附录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解读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2001年4月12日)
附录三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陈永嘉与再审被申请人黄铭洲委托投资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邓国灯与再审被申请人邓国光、安溪国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上诉人陆亚斌、霍国昌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蓝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
上诉人陈有金、黄星铧与被上诉人柯继照涉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
后记
展开
加入书架成功!
收藏图书成功!
我知道了(3)
发表书评
读者登录

请选择您读者所在的图书馆

选择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点击获取验证码
登录
没有读者证?在线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