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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16320
  • 作      者:
    王振民,吴革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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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该参照,从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提高裁判结果的公信度。
    司法审判政策
    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政策、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的工作方针、工作重点及一个时期的审判工作方向,是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领导讲话
    答记者问
    权威解读相关法律政策
    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重要审判工作会议的情况和议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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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体例如下:上篇为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在法律适用中大多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多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是在理解上可能有分歧的。通过参照既有判例可以引导类似的案件同案同判。下篇为审判依据,收录了包括司法政策、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重要的司法审判政策和文件,它们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办案人员提供较为全面的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统一司法标准的六种较为有效的方式是:司法解释、审判监督、案例指导、司法政策、领导讲话、会议纪要。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该参照。本套丛书是以上述方式为出发点,汇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的指导性案例和相关参考案例,通过对同类案件的集合、整理,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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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与被告吴亮亮曾经同居且以夫妻相称,万华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财产为吴亮亮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还证明张艳娟和万华曾于1999年协议离婚,张艳娟依据与万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取得了30万元,后又于2000年将该30万元交给了万华工贸公司。对此,万华工贸公司和万华、吴亮亮均认为张军、丁厚玉、万能3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毛建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应原告张艳娟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万华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华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万华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建伟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艳娟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被告吴亮亮认为,2004年4月,万华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建伟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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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上篇 指导案例
一、股权转让纠纷
合资公司股权变更确认标准
——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诉珠海国家高新区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资企业股权变更除了须经过合营他方同意之外,还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没有股东实际参与的前提下,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股东个人决策形成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须转让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发起人为公司成立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未免除
股权转让行为未得到行政审批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就其效力而言,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则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股权变更要达到预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人民法院可以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再依法处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承担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所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
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2)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
下篇 审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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