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想见,一个奉行过度禁止政策的制度在信托与代理领域中是能够获得成功的。这是因为,信托关系与代理关系领域中,要使受托人、代理人从事对其有利的交易时自愿放弃通过损害授信者、本人的利益的方法谋取私利的做法,而总是将授信者、本人的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前,就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授信者、本人拥有充分的能力控制受托人和代理人滥用委托权力的行为。然而,事实上这种能力是授信者和本人所不具备的。具体而言,授信者和本人很难确定允许受托人和代理人从事自利行为的标准--什么样的自利行为有利于而不是有害于授信者和本人;并且,授信者和本人监督受托人和代理人执行上述标准的难度更大,因此,受托人和代理人谋取私利的欲望以及据以谋取私利的权力也就越大。这种情况下,采取完全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固然可能带来额外的成本;但是,禁止不足(under-prohibition)的政策给授信者、本人以及社会带来的成本,也许会高于排他性利益原则带来的成本。
笔者认为,公司与其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与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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