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2009年2月28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这次修订,与2002年采用修正案形式对少量条款所作的修改不同,是对保险法的一次全面修改,条文数量由修订前的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到修订后的一百八十七条,绝大多数条款都有修改。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保险合同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的附条件、附期限,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作了修订,如完善了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知情权、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完善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明确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权利的承继问题、完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完善对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等。
2.关于保险公司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一章主要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1)取消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按照修订前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股份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既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而且,经营保险业务,也可以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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