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对刑事检控一词的对应词语是起诉,包括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两种,在香港该词被称为刑事检控。香港没有专门负责刑事检控的机关,香港实行的是多元化的刑事检控制度,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律政司负责检控,但是律政司也可以授权警务处负责一部分刑事案件的检控,廉政公署负责一部分刑事案件的检控。一般对于商业罪案,如果案件由裁判法院受理,属于处三年以下监禁刑的案子,都由警务处负责主控。如果发生案情复杂或警务处不能处理的情况,警务处可以向律政司咨询或要求律政司派员担任主控官。本案中姚某被控的两个罪名属于轻微犯罪,因此,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警务处有权直接检控姚某。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香港的刑事检控政策源于英国,刑事检控政策基本上奉行起诉便宜主义,强调检控人员的酌处权,即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完全不同于内地奉行的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公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在极少量的酌定不起诉的情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香港,依据普通法的原则,“从来没有规定涉嫌犯罪的人必自动遭到检控”①。根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5(1)条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如律政司认为并无公众利益而需要他介入,则他不一定要检控案中被告人。”因此,检控除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刑事罪行,还要考虑是否因公众利益而必须检控,考虑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是否检控该罪行会造成无意义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比如衡量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庭会如何严肃看待该罪行,以及与罪行的严重性或法庭可能判处的刑罚相比,检控的后果是否不成比例等②。因为在香港实行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模式,检控人员和被告处于平等的地位,检控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被判有罪。检控人员在某种意义上是公众利益的代表,所支配的是公众资源,在检控人员与被告人承担同等的败诉风险的情况下,检控人员必须对检控进行仔细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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