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8月8日举行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将原有的经济(知识产权)、交通运输审判庭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从而撤销了经济审判庭。随后,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相继撤销了经济审判庭。这种撤销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行为不符合《宪法》第5条的有关规定,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
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基本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一部“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是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这部基本法律的规定的。
还需要指出,主张撤销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是知道我国《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是知道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经济审判庭的规定的。因此,他们主张撤销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更是不能容许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撤销人民法院
经济审判庭的错误必须纠正我国《宪法》第67条、第128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三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作出了规定。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的报告中指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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