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与保荐机构发生市场联系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证券市场中任何一个认购发行证券或购买上市证券的投资者。也就是说,保荐机构对与之发生市场联系并形成法律关系的投资者,没有进行具体选择或个别选择的权利。
但是,保荐机构在其责任承担上,却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保荐机构要直接向投资者承担因其保荐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直接性,缘于保荐制度的功能与目的,即形成并强化证券投资者的市场信赖。其一,保荐机构要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包括诚信条件和专业条件,并且要经过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方能取得保荐资格,因此保荐机构具有较高的可信赖性。其二,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是证券发行、上市的必备文件,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重要依据。其三,保荐机构要承担较高的诚信与勤勉义务,如《证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办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第23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第24条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因此,在保荐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信赖关系,对投资者而言,保荐机构是具有较高信赖程度的市场对象,保荐机构出具的文件是具有较高信赖程度的投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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