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定义】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具体办法的制定】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1.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l号公布2.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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