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相比《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法》增加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项,主要是考虑到学校突发的紧急事件、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等,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教育教学秩序,赋予高校确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权力。
(五)关于高校依申请公开信息
参照《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了高校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七种答复情形。考虑到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处理的复杂性,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赋予高校一定的答复处理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同时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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