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检验、鉴定不服的,有权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有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5.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6.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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