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思的是,被告提供的所谓“长汀村户主大会同意撤村建居名单”抬头部分竟然写着“根据市政府对我村实施旧村改造、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造、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同意户主请签上名字”。显然,这里并没有让村民们讨论的意思。而几个村民说,根本就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长汀村也根本没有这么大的地方可以供那么多人召开大会。
在法庭上,我指出,由于原告系长汀村村民,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复行为将影响原告的身份、生产、生活方式等,因此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那时的宁海县人民法院在宁波众多基层法院中,办理行政案件力度是最大的,偶尔甚至敢于判决宁海县人民政府败诉。因此,庭审后,我和村民们仍然对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信心。
2005年11月2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却作出了( 2005)字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撤村建居,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由该村的村委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在该村委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不行使诉权时,应当由能够代表该村的多数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该村少数村民,不能代表该村集体组织或者多数村民的意志,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其等12人的起诉。
这一裁定,当然有些出乎我的意料,但我很快就接受了,在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不管作出什么判决都不应该意外。
2005年1 1月27日,我代理12位村民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确定上诉请求时,我感到不太对头,干吗要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呢?按理似乎应该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管辖,或者至少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宁海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总共就只有一个合议庭,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让原来的合议庭继续审理,从程序上来说就是不公正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就是这么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这个司法解释明显存在问题。
这种程序审的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是无须大费周折的。2006年2月24日就作出了( 2006)甬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除了重复一审理由外,加上了一点:“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内容是撤村建居,并没有改变原长汀村村民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能对《批复》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村民和居民的权利义务当然是不一样的。对此,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着一些规定,每年国家也有种种不同的政策性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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