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即该自治机关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除了可以依法行使一般地方政权的职权以外,同时作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还可以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二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立法权和变通权。
四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使用语言文字方面有专门的规定。
五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发展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等事业。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一是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和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民族医域自治保障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满足了各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同时,通过自治机关,国家能够保持与少数民族息息相通、血肉相连,保障在各民族自主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的统一。
二是有利于把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宪法体制内和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总的方针政策。同时,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各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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