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第1条,应加入下列条款:“1.a各成员国在第1款规定的领域内制定和实施法律、条例、行政规定、政策和活动时应积极将男女平等的目标考虑在内。”2.第2条应被下列条款取代:“第2条1.对于下列条款,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不得存在任何基于性别的直接或间接歧视,特别是基于婚姻或家庭状况的歧视。2.对于本指令,适用下列定义:(1)直接歧视:因为性别的缘故,某人得到的待遇比他人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已经得到的或者将要得到的待遇差;
(2)间接歧视:一个表面上看起来中立的条款、标准或做法,将使某一性别的人相较于另一性别的人而言,处于特定的不利地位,除非该条款、标准或做法通过合法的目的被证明在客观上是合理的,并且为实现该目的的方法是适当的和必要的;
(3)骚扰:出于侵犯某人的尊严以及制造一种恐吓的、敌对的、有辱人格的、羞辱性的、或者冒犯的环境的目的或者效果,而实施的与该人的性别有关的令人厌烦的行为;
(4)性骚扰:出于侵犯某人的尊严,尤其是制造一种恐吓的、敌对的、有辱人格的、羞辱性的、或者冒犯的环境的目的或者效果,而实施的任何形式的不必要的语言、非语言或身体的与性别有关的行为。
3.本指令中规定的骚扰和性骚扰应被认为是基于性别的歧视,因此应被禁止。
一个人对该行为的拒绝或屈从,不得被用作影响该人的决策的依据。
4.对基于性别的歧视进行的指示,应被认为是本指令规定的歧视。
5.各成员国应根据各国法律、集体协议或实践,鼓励雇主和其他对获得职业培训负责的人采取措施防止各种形式的性别歧视,特别是防止工作场所的骚扰和性骚扰。
……
展开